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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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怡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怡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另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3241號、98年度簡字第10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4月,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100年度簡字第8073號、101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3297號、第4672號、101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怡辰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接近104年4月29日凌晨12時許前之同月28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8日晚上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怡辰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受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4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云云,其所述施用時間顯與上述函釋所認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相左,且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