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莉鴦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臺糖公司所有,位於臺中縣○○鎮○○○段六埔小段第六地號(下稱第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另包含同段第四、五、十一、十二、十三號土地)供作興建彼得潘休閒農場之用;另甲○○係靠行臺中縣○○鄉○○村○○路○○○巷十之四號升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緣丙○○之父 潘宗仁春龍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旁交叉口興建臨時建物贈與當時之立法委員 蔡明憲 使用,以充當其臺中市市長競選總部,該競選總部因選舉過後須拆除,蔡明憲乃委由 陳明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拆除,陳明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與丙○○、 王世桓張錫藤張清賓 等人召開協調會,央請丙○○資助拆除工作,而丙○○亦於會中報告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臺糖公司承租上開第六地號等六筆土地用做休閒農場用地,可將該總部拆除後之所有材料遷運至農場使用,而於會議結論中,並請蔡明憲辦公室指派一人擔任工地主任監督施工安全。後由陳明德依會議結論擔任工地主任,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至丙○○位於臺中市○○○路○○○號三樓住處,決定將拆剩之所有物品,包括建築廢棄物運送至丙○○所承租之上開第六號土地上,丙○○亦同意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第六地號土地堆置拆剩之建築廢棄物,陳明德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電話僱請甲○○載運廢棄物至上開第六地號土地傾倒,代價為日薪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甲○○遂應允,陳明德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僱請 蔡錫銘 駕駛挖土機拆除該臨時建築物。而甲○○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於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蔡明憲競選總部載運蔡錫銘所拆除剩餘之磚磈、油漆罐、玻璃瓶、水泥塊、木條、鐵條、塑膠、帆布等建築廢棄物(下稱系爭物質),沿著臺中市○○○路往沙鹿方向行駛,至上開第六地號土地上傾倒,共傾倒二車次,丙○○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上開第六地號土地供陳明德堆置上開廢棄物,合計共堆置二處,面積分別為九平方公尺及七十一平方公尺,合計八十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第六地號土地上查獲,並扣得營業用大貨車一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所載的東西並非是廢棄物,而是要載去該第六地號,供作興建休閒農場之用的,包括一些磚塊、混凝土、木板等物,在載運過程中,並未掉落任何物質或垃圾於路面,自無污染環境之情形等語。被告丙○○於審理中則辯稱:座○○○鎮○○○段六埔小段第六地號土地,是向臺糖公司承租來做為興建彼得潘休閒農場用地,蔡明憲競選臺中市長時之競選總部,是我父親潘宗仁於九十年蓋好後贈送給蔡明憲使用的,當初興建競選總部,因是臨時建物,所以起造時盡量以可回收建材為材料,並經會議結論,競選結束,總部拆除時,建材要還給我們,建材是有用物質,搬到農場可再利用,雜物則送到垃圾場處理,是本件物質送到農場,並非供回填或堆置之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在蔡明憲競選總部拆除後,以砂石車將系爭物質載運至第六地號土地傾倒時,遭查獲之系爭物質究有那些?參酌本件案發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檢察官至第六號土地勘驗時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雖記載:「二、現場有磚塊、鐵條、另一側有木板,詳如照片所載。(丙○○於現場稱)是他們挑過來的木板、鐵片、玻璃瓶、帆布、塑膠袋。四、據環保署中區稽查隊 張連 傳說:這些都是建築廢棄物。我們查的情形如現場的廢棄物摻雜在一起。」云云(參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然檢察官勘驗現場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距本件案發之同年四月十五日已近一個月,第六地號現場由甲○○載運傾倒之系爭物質是否與案發當日遭查獲時相同而未經更動,己有疑問,縱認未經更動,但參諸載運系爭物質之司機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載過去的物質包括一些磚塊、混凝土、木板等物,如「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照片」八張所示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經細核上開查獲當日照片所示,大部分為磚塊、混凝土塊,此占本件系爭物質之大部分,另有木板,少部分為塑膠布、鋼筋,而未見有玻璃瓶、油漆罐,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五頁),則被告甲○○於第六地號案發現場傾倒之系爭物質中,是否有前揭勘驗筆錄中記載之「鐵片」、「玻璃瓶」?即屬有疑,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繪製現場圖(與勘驗當日照片互為對照),其上於道路左側係記明有「大小水泥石塊」、「磚頭」、「鐵條(應係水泥中配置之鋼筋)」等物;於右側則載明有:「木材」、「塑膠帆布」、「鐵罐蓋子」等物(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一一七至第一二○頁),並未記明有發現「玻璃瓶」及「鐵片」之狀況,縱以現場照片配合現場圖或可推知,現場圖中所謂「鐵罐蓋子」應係指同日勘驗筆錄所載之「鐵片」(參偵查卷第一二○頁下方照片),然此部份亦僅有乙片;且綜覽全卷,現場確無「玻璃瓶」之存在。綜上跡證,本件被告甲○○所載運至第六地號查獲現場傾倒之系爭物質中,得確定存在之物質應僅有:「磚塊」、「水泥(混凝土)塊」、「鋼筋(筆錄中誤載為鐵條)、「木板(木條)」、「塑膠(帆)布」、「鐵蓋子乙個」等物。㈡本件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五二0九號函文載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及本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公告指定之事業,未包括候選人於競選時所設之臨時性總部。目前候選人於競選時所設之臨時性總部非屬事業單位,拆除後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其清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等語,有該函示附卷(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二頁)可稽,依上開函釋:候選人於競選時所設之臨時性總部拆除後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故環保署中區稽查隊員即證人 張連傳 遽予證稱:上開物質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即非可採,故被告甲○○所載運之上開物質,應屬一般廢棄物無疑,按一般公共工程或建築物之構造材料,原非只有土石、磚瓦或混凝土,尚包含鋼筋、木頭、塑膠、玻璃、鋁板等各種不同材料,則拆除或施工後之殘留物中,除土方、磚瓦、石頭或混凝土塊外,莫不摻有鋼筋、木頭、塑膠等不同材料之碎片,甚至混凝土塊與鋼筋、鐵絲混為一體,或土石與玻璃碎片、木屑、鐵屑混為一體,而難予分離,則拆除或施工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六七二六號函說明二所示:『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有該函附卷(附於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六頁)可稽,故依上開環保署函所轉載行政院之函示所示,此部分物質仍屬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僅係在未依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故所應探討者,係此部分物質是否「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依被告丙○○陳稱,競選總部原來的屋頂及外牆浪板是要運至農場作為農用設施屋頂及牆壁用;木作隔間及木作地板,是要請木工拆卸運至農場用作農用設施隔間及圍籬用等語,而參諸鐵蓋子僅一片,且與鋼筋本可作為廢鐵出售,該等物質是否即為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即非無疑,另依照上開卷附照片顯示,木板多係呈片狀,則欲作為將來休閒農場之隔間、地板使用,亦無不可。而塑膠帆布部份,依上開卷附照片,應屬極少部分,且此部分依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召開之協調會,本即係先與上開有用物質一併載至第六號土地做分類後,再集中運至垃圾場處理(參會議紀錄第七項第5點),而非即係欲堆置該處。則本件被告甲○○所載運至第六地號查獲現場傾倒之系爭物質,即「磚塊」、「水泥(混凝土)塊」、「鋼筋(筆錄中誤載為鐵條)、「木板(木條)」、「塑膠(帆)布」、「鐵蓋子乙個」等物,因「磚塊、水泥(混凝土)塊」等物,均屬前開函釋中援引「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之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且為主體物質,其中除摻雜少量之鋼筋、木板(木條)、塑膠(帆)布及鐵蓋子乙個外,餘亦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之屬,是其主體應均為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至於所摻雜其餘物質,依其體積、數量而言,尚不得謂「明顯」,且整體上仍可判斷係工程施工後之殘留廢土,自亦不得逕以有該少量其他物質,即遽論以全體屬廢棄物;故本件系爭物質是否全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即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甲○○所載運至第六地號查獲現場傾倒之系爭物質,即除「磚塊」、「水泥(混凝土)塊」以外之「鋼筋(勘驗筆錄中誤載為鐵條)、「木板(木條)」、「塑膠(帆)布」、「鐵蓋子乙個」等系爭物質數量匪少,認前開各物質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惟依前開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五二0九號函文解釋,本件被告甲○○所載運至第六地號查獲現場傾倒之系爭物質,除「磚塊」、「水泥(混凝土)塊」外之「鋼筋」、「木板(木條)」、「塑膠(帆)布」、「鐵蓋子乙個」等物應屬「一般(建築)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核非環保署所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範疇,而應係依舊「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8162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三十八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改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參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九四九二號函所示,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併此敘明。次就被告甲○○所載運至第六地號查獲現場傾倒之系爭物質,即「磚塊」、「水泥(混凝土)塊」、「鋼筋(筆錄中誤載為鐵條)、「木板(木條)」、「塑膠(帆)布」、「鐵蓋子乙個」等系爭物質是否係「隨意棄置」及是否「致污染環境」乙節而論,首就被告丙○○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臺灣糖業公司月眉廠接洽承租第六地號等土地事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台中縣政府函詢前開土地是否為山坡地,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府農水字第○九一○○五九九六○○號函覆是「山坡地劃地範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台糖簽訂租賃契約,台糖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檢送契約書正本及租金與權利金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丙○○。依租賃契約之記載,被告丙○○向台糖承租之土地面積共二十萬零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三百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權利金六十五萬元,被告丙○○簽約時已繳付三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且於本案查獲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已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農場之籌設許可申請,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請補正部分文件,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台糖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台糖同意核發,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意被告丙○○在上開第六號土地上興建農路、排水溝、及滯洪池,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同意被告丙○○在該處籌設休閒農場,此除據被告丙○○供述外,復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彼得潘農場之籌設計畫書、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五七六四00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府農水字第○九一○○五九九六○○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農水字第0九一一一六一九0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二八六0九四00號函可參、台糖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丙○○辯稱:向台糖承租前開土地,確係要籌設休閒農場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另由上開申辦過程觀之,籌設休閒農場,程序繁雜,並非一時片刻即可完成,尚須向相關主管單位請示各項疑義及申請核准證明後,方得正式建設休閒農場,其所須支出經費除租金外,尚包括其他硬體設備之採購,以其投入資金之龐大數額,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丙○○自無可能租用上開土地專供堆置廢棄物之用。另參諸被告丙○○與台糖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亦明白規定,土地不得放置廢棄物,依被告投入之時間及資金,若被告丙○○為堆置廢棄物事先租用上開土地或係於租用土地後違反租約約定將廢棄物堆置其上,亦將導致其所投入籌設休閒農場成本之減損,顯不合常情,況本件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租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本件案發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也僅遭查獲到本件臨時建物拆除後擬供做建材物品運送至系爭土地放置,此外並無放置其他廢棄物之證據,亦足證被告承租係爭土地之目的,並非堆置廢棄物。另蔡明憲之特別助理陳明德應蔡明憲之要求拆遷競選總部,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在蔡明憲辦公室召開拆遷會議,與會人員包括丙○○、王世桓、張錫藤、張清賓,而依「蔡明憲競選總部拆遷會議記錄」第六項丙○○報告:當初在興建總部時,因應總部為臨時建物,所以起造時盡量以可回收建材為建築材料。本人於一月間向台糖公司承租位於○○鎮○○○段六埔小段第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號等六筆土地用為休閒農場用地,已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興建農用設施及道路,是以擬依現有法令規定處理,將該總部所有材料遷運至農場使用等語。第七項會議結論:
(1)原總部之鋼骨樑柱,拆遷至農場作為農用設施結構體用。(2)鋁門窗骨架,請鋁門窗廠商拆回改為農用設施之門窗骨料。(3)屋頂及外牆浪板運至農場作為農用設施屋頂及牆壁用。(4)木作隔間及木作地板,請木工小心拆卸運至農場用作農用設施隔間及圍籬用。(5)碎石、水泥塊及零星雜物運至農場分類,碎石、水泥塊作為農場道路路基級配用,可回收物(如鋼筋)回收販售,細碎合板等雜物集中後運至垃圾場處理。(6)請蔡明憲辦公室指派一人擔任工地主任監督施工安全。」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另證人陳明德亦於偵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會丙○○也有去,地點在蔡明憲的辦公室。討論屋頂浪板、鋼骨、及碎石之處理,內容詳如會議紀錄。是我們來拆,我沒有費用所以請丙○○來資助。拆下來的剩餘物品,如同會議結論。由我於四月八日開始請工人來拆,有鋁門窗、木板、鋼骨的工人。拆完之後,我們把它放數堆,約四月十三日快拆完,我問怪手司機(指蔡錫銘),怪手司機才向我介紹甲○○,我於四月十三日下午有打電話給甲○○,四月十五日八、九點我又與甲○○確認,請他來搬。四月十三日下午我直接到丙○○的住處。我向他說我快拆好了,我要把拆好的東西搬到農場,丙○○就說好。再來就是被查獲。我載過去的東西,由丙○○自己把它分好。後來請王世桓及張清賓二人來分類。(檢察官問:丙○○有無說鋁門窗、建築的磚塊載到何處?答:沒有這樣交待,只有全部載到農場而已,包(括)建築廢棄物一起載過去)等語(參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受陳明德之指示載運上開物質至第六號土地,完全係依照上開會議結論而為,此參諸除上開物質外,載運至第六號土地之物品,尚有鋼架、風管、木條等物,且已有分類可知(參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而證人王世桓於警訊時證稱:我在第六號土地從事農用設施管理,擔任監工職務。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方查獲甲○○傾倒廢棄物,是陳明德叫我們有空閒時,在該土地上就做分類,將鐵、木、土石等都分開處理,公司之後(按應係之前,參照王世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可知,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八頁)有開會說,鐵的部分能賣就賣,木材(板)部分請清潔公司清運,土石磚塊將做級配等語,另證人張清賓於警訊時亦已證稱:我有在該處做分類,是陳明德請我至該地分類建築廢棄物,將磚塊、廢鐵及木板分類成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開始做。農場開會有表示廢水泥磈及磚塊要做路基用,廢鐵要賣,廢木板及垃圾要載運至焚化場焚化等語,而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如上述,並參諸其二人亦確實均有參加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舉行之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顯見渠二人於上址做分類,亦係早於被告甲○○載運本件物質而被查獲之前即已做好之計劃,而非被告等於被查獲後始找人做分類,故甲○○載運本件物質至第六號土地暫時堆放以便做分類,是否係「隨意棄置」,即非無疑。再者,依被告丙○○於事後請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處理經分類後之廢棄物,其總數量為十二立方米,而清運進場時間亦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一日而已,有總茂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總字第0一三六號函示附卷可參,顯見剩餘之無用廢棄物之數量亦不多,又是暫時放置,此是否足以造成「污染環境」,亦有疑義,且此亦係依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會議結論之計劃而為(參會議紀錄第5點),亦非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後始臨時找人處理,故此應可採認。綜上,案外人陳明德僱請甲○○載運之物,包括磚塊、混凝土塊、鐵蓋子(片)、鋼筋、木板等物,其中磚塊、混凝土塊是欲做為農場道路配級之用,木板欲做為農場之隔間、圍籬使用,鐵片、鋼筋可做為廢鐵出售,依本件查獲現場照片,亦未見有玻璃瓶、油漆罐等物,則被告甲○○載運之上開廢棄物於傾倒處之農場環境或表土,衡情即難認有造成污染之虞。公訴意旨謂被告等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合計共堆置二處,面積分別為九平方公尺及七十一平方公尺,合計八十平方公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本件廢棄物自始並未加以分類即載往第六地號等地堆置,且又係自台中市○○○路往沙鹿鎮方向行駛,沿途已對環境造成污染甚明,加以被告二人所棄置之處並沒有防止雨水將表水流入之措施,若遇下雨,廢棄物之物質滲入地下之中,實有污染環境之虞云云。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堆置物品之處係包括有用及無用之物質,且尚未做分類,尚不得以此即認上開物質全係廢棄物,況上開堆置之物依上所論亦難認會有何等物質滲入地下污染環境之情況,從而被告二人是否即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規範之「清除」、「堆置」犯行,即有疑義。㈢末就系爭物質究係何人所有乙節以觀,經查,證人蔡明憲到庭具結證稱:丙○○是我競選市長時之後援會的財務長,當初位於台中市○○路○○路旁競選總部的土地,是別人免費提供我使用,建物是丙○○的父親及家人免費向台中市政府合法聲請蓋給我使用的,競選結束之後由丙○○及他的家人拆除處理。建物的部分據我當時的了解是他們免費提供給我用,用完之後若沒有要用的話他們要拆回去。蓋房子的時候是由丙○○及他的父親與他們的建設公司一起參與的。競選完之後我接獲派令要到美國去擔任副代表,我當時拜託陳明德負責拆除處理,也是按照原先的約定,使用完之後由他們拆除後取回,因為木頭、鋼架、桌、椅、鋁門窗都是可以再使用的。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有開協調會我事後知道,因為我三月就離開台灣了,但是我離開前有交代陳明德負責行政,丙○○負責財物,包括拆除費用也是由丙○○來負責。丙○○及陳明德都是我的特別助理,也是我的代理人及使用人。建物的建築及拆除我都沒有花錢,據我了解由他們建築的東西,事後當然回歸給他們,而據我所知,丙○○在大肚山有租土地辦理休閒農場等語。另證人即丙○○之父潘宗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九十年十月我幫蔡明憲蓋競選總部,我是蓋好捐贈給他用,我在九十年九月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是蔡明憲自己申請,由我來蓋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再依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蔡明憲競選總部拆遷會議記錄」所示:五、主持人(陳明德)致詞:首先代表蔡明憲向潘先生(指丙○○)致上敬意與謝意。潘先生在九十年七月間協助蔡明憲立委競選台中市長興建之競選總部:::等語。證人陳明德於原審證稱:「(問:競選總部的建築物是誰的?)答稱:是丙○○的,因為當時是丙○○的父親或丙○○或春龍無償蓋給蔡明憲當競選總部的」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再者,就民法所有權之規範而論,查系爭臨時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就民法所有權之規定,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原始所有人,其後占有使用建物者,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就本件系爭臨時建物,既為潘宗仁出資興建,原始所有人應為潘宗仁,而後贈與給蔡明憲,蔡明憲僅取得系爭臨時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蔡明憲於台中市長競選結束後,又將系爭臨時建物拆除贈與(或返還)給丙○○,為有權處分,經丙○○允受,丙○○自取得系爭臨時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信上開競選總部,係由丙○○父子出資蓋好後,交予蔡明憲無償使用無訛,故名義上雖係由蔡明憲提出申請,惟實際上該建物應屬丙○○父子所有,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清除;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不依第十一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即建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拆除,如違反該條規定,亦僅係處以罰鍰,故本件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係以所有人之身分拆除本件競選總部,即便有未依原「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清除、處理上開物質,亦僅屬行政罰鍰之問題,而與刑責無涉。又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既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體系解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即不以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必要。本件被告甲○○係經拆除臨時建物之怪手司機蔡錫銘介紹予陳明德,並由時任蔡明憲競選總部之財務長即被告丙○○支付日薪等情,業經被告甲○○、丙○○及證人蔡錫銘、陳明德供述在卷,足認被告甲○○係受該臨時建物拆除物原使用人蔡明憲之僱用載運上開物品,該等物品大部分又係欲再利用之有用物質,且運至該處是欲做分類而非堆置,依上規定,被告甲○○之僱用人蔡明憲清除該一般廢棄物既不以依廢棄物清理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必要,則被告甲○○受僱於蔡明憲受領日薪負責清理廢棄物,亦應非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亦難謂其有何刑責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認為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予被告甲○○、丙○○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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