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乙○○身為檢察官,有發現真實及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卻於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案件時,未經傳喚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到庭,逕為「告訴人迭經傳喚,均未到庭」之不合法論斷,而擅自為不起訴處分,對自訴人產生實質上之不利益,因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檢察官涉犯瀆職罪嫌,惟公務員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故本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以上訴人自訴事實,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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