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訴人 黃雅鈴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 鄭汝芬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信函所指被上訴人為其子之車禍,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等,屬陳述事實之言論,內容卻非真實。上訴人未善盡合理、相當之查證,且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信函所指之內容為真實,即故意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刑事部分,上訴人更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回復名譽,於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致歉啟示,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以第十六號字體各刊登一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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