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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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上訴人 呂仁智
許珮蓁 張光魯 陳水明 楊水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上訴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松泉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曾志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非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人,雖分別向原始出資興建之執行債務人 許燕國許燕政 (下稱許燕國等人)買受各該建物後,已受領交付並占有。然系爭建物既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仍非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排除許燕國等人之本件債權人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提起(或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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