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手杖刀」1把,係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刀械,不得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竟於民國95年7月29日中午,駕駛上該置有手杖刀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至臺北市景美區,而持有該管制刀械;嗣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上該車輛遭拖吊,甲○○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興隆拖吊場取車時,因細故與拖吊場員工發生爭執,竟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上述刀械,經該場員工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杖刀1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蘇景芳 於警詢及偵查、及證人即警員 楊鳳明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又扣案之手杖刀1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95年8月28日北市警保字第095405551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漏未審酌被告係駕駛上該車輛在市區行駛,又在拖吊場將該刀械取出,而顯屬在公共場所持有管制刀械之情,惟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調查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本院自得判決,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該刀械,危害社會安全不可謂輕,惟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犯後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手杖刀1把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