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5號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四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全清字第一六一一號);茲因二造達成清償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