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7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2月19日),借款尚餘534,362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89,177元、利息6,855元、延滯利息38,330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6.5%按日計息,又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