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被告 蕭永樂 、 鄭許淑華 、 劉榮新 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含蕭永樂所有之一百元、鄭許淑華所有之二百元、劉榮新所有之一百元,為上開被告等三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因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賭資四百元,分屬被告蕭永樂、鄭許淑華、劉榮新三人所有,含蕭永樂所有之一百元、鄭許淑華所有之二百元、劉榮新所有之一百元,且係供其等三人犯賭博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