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被告 張有根蕭長燦邱家談蕭榮華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為被告四人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有根、蕭長燦、邱家談、蕭榮華因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七五八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賭資現金一百六十元,分屬被告蕭榮華、邱家談二人所有,含被告蕭榮華所有之九十元、被告邱家談所有之七十元,且供其等二人犯賭博案件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二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
三、九頁),應認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被告四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何人所有,原本就在現場等語(警卷第三、六、九、十二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確為被告四人所有之事實,自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即為被告四人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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