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茗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己○○
1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茗迪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被告甲○○、乙
○○、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指標利率百分之3.09加碼百分之2.51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6。如遲延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詎被告自95年3月26日起已遲延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235萬
元未獲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