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翻閱報紙之分類廣告欄,發現刊登信用不良亦可辦理現金卡之廣告,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知需提供三個帳戶供使用始可辦理,詎其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遂以快遞投送之方式,寄至超峰快遞五股站。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被害人乙○○在其苗栗縣○○鎮○○路住處,接獲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詐稱其弟 徐隆泰 替友人作保,遭控制行動自由,需代為還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在苗栗縣○○鎮○○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二萬九千元、一千元、三萬元及三萬元(合計九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不詳人士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用, 嗣山中好英 於同年九月七日遭該集團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四號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同一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