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持普通小型車執照,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玫瑰園旁),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受處分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下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除由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外,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10月15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1,500元,並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年,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不爭執,惟認其僅剩普通小型車駕照,需要這張駕照維持生計,爰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有關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原處分其餘部分未據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末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9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所依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而不得一併限制其普通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否則,即屬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資格,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非但不能達成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目的,且亦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普通小型車及以下各級車類之結果,對異議人因而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四、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採1人1照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參照),固可能產生持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飲酒後駕駛較低級車類,因其無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不予吊扣,而有違公平原則之疑慮,惟此乃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執行上之技術問題,尚不得因執行技術面之問題,逕行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以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為由,逕行裁處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對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時,固有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及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函釋之理由作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揭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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