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1、2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原審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正值年輕,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之檢察機關服務證及公文書,冒充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取被害人甲○○○高達155萬元之鉅款,致使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害,嚴重破壞檢察機關及其公文書之公信力,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社會上人心惶惶,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行為並詐取款項得手,分得贓款25萬元,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較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於朝統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經濟情況欠佳,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略有過重),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丙○○雖於民國99年4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9年4月26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罪,充分配合檢察官及警察之犯罪偵查,對犯罪行為深感悔悟;被告父親曾於96年間因左眼球破裂,合併虹膜脫出,就醫後左眼視力僅餘0.3,生活上多有不便,常賴被告照顧;被告經濟能力欠佳,如未獲緩刑,恐因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而陷於困境。被告對自身犯罪行為深切悔悟,日後絕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量刑未諭知緩刑,顯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被告共同詐騙金額高達155萬元,原判決就此惡性甚為重大之犯罪,量刑已經從輕,且被告丙○○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違反社會性情節又重,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乃被告丙○○猶就原審已經審酌之相關量刑事項予以空言指摘,顯然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乙○○另結。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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