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異議人戊○○
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丁○○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318號參照)。是以,執行程序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時,債務人所受損害於其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准予,始告確定。債權人應於損害確定後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19號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92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聲請鈞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後異議人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5619號假扣押裁定,並電詢蘭股書記官前開執行程序業已於95年間全部撤銷,異議人於99年3月15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一)丁○○部分:異議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部分屬實。惟95年度執全字第33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丁○○於95年8月29日具狀聲請反擔保,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嗣後丁○○以98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是以就相對人丁○○部分,於斯時符合訴訟終結,本件就丁○○部分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異議人於99年3月15日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其所提出之桃園府前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
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並於99年3月17日收受通知,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本院另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函詢相對人限期表示意見,相對人至今仍未陳報。
綜上,異議人對相對人丁○○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乙○○部分:異議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部分屬實。惟95年度執全字第33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丁○○於95年8月29日具狀聲請反擔保,執行程序始告終結。異議人係於99年5月20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後,始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異議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實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於法尚有未合。綜上,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乙○○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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