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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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承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殺人既、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承認起訴罪嫌,並有證人及相關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又檢察官雖稱被告經自首到案,惟被告既涉犯重刑罪嫌,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犯殺人等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自99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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