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郗 書強 法定代理人郗作典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反訴被告 陳厚仁 被告即反訴原告 馬浚文 訴訟代理人 馬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預納證人旅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任郡儀周一鳴蘇政宏黃國平 ,有命被告預納前開證人之旅費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2,000元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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