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即 林瑞保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所為9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清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仍提起抗告,原裁定之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99年5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已不得對此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