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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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29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淑珍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淑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鄭清月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淑珍之嫂嫂,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監護人 鄭葉桂花 同時具有先父鄭清月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鄭清月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鄭葉桂花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
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清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裁定等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鄭葉桂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淑珍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清月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淑珍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淑珍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是以由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淑珍於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淑珍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