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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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459號
原告 陳慶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世芳 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相關積欠之過路費、停車費、交通違規及各項車輛使用稅賦等費用,由被告支付」,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陳報系爭車輛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近期同類汽車成交行情證明等)。
四、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加計更正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已發生之相關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請陳報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尚積欠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交通違規罰緩、過路費等相關證據。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除行車執照影本外),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