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8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87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信
用卡約定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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