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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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五號
自訴人甲○○男五被告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以合法方式進住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物,案外人 柯賜海 均知情,被告身為臺北地院法官,故意視而不見,犯罪故意明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經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自訴人不信任律師,不願委任律師等語,有其刑事補正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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