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全字第2810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4號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編號IU000583),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28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100,000元券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欲取回前開債票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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