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附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2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其中關於因過失傷害原告乙○○部分,經調查結果尚屬不能證明,業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