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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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隆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右轉引道欲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11927燈桿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鄭素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左側沿臺中市○○區○○路3段自巿政路往朝馬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朝馬路往巿政路)方向行駛之狀況,因煞避不及而與鄭素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素娥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肩膀挫傷之傷害。嗣陳俊隆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隆固坦承其有民國於108年3月18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右轉引道欲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11927燈桿前欲右轉彎時,與在其左側沿臺中市○○區○○路3段自市○路○○○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鄭素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上高架路,在右轉引道撞到告訴人機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伊自認為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結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94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行車紀錄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9至8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3至145頁)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偵卷第27頁)。被告駕車行至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從而,本件確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出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無法避免發生事故,堪認亦有過失,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若能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為肇事者之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通過,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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