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第3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款」;犯罪事實欄第11行「趁吳淑珍開門之際,質問乙○○」等語之記載,補充為「趁吳淑珍開門之際,未經許可即進入屋內,質問乙○○」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僅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執意違反而為本件犯行;再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聲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