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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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3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3號關於受刑人甲○○之刑事判決
主文)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簽單(計算紙)貳本,均沒收。附表六(被告甲○○):
┌─────┬─────────────────────┐│犯行│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㈩│。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093866││││467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簽單(計││││算紙)貳本,均沒收。││├─────┼─────────────────────┤│犯罪事實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0000000000、093866││││467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簽單(計算紙)貳本,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