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0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貳本(總計貳拾伍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仍趁丙○○、甲○○急需現金週轉而與乙○○聯絡之際,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甲○○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物交與乙○○作為擔保後,而由乙○○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貸予丙○○、甲○○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因不堪債務壓力而報警處理,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安和街口之「85度C咖啡店」前查獲,並在乙○○身上及其住處扣得本票、借據各二張(開立人分別為丙○○、甲○○)、甲○○身分證影本一張,以及其用以聯絡借款及收取利息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一具、空白本票二本(分別為三張、二十二張)。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個重利犯行間,時空非屬密接,犯意顯係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三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雖原始申請人並非被告,然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該動產物權自屬被告,另空白本票二本(分別為三張、二十二張),亦為被告所有,均為被告供經營地下錢莊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害人丙○○、甲○○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各一紙(附於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貸地點│借貸時間│借款金額(單│約定利息(單位│已取得之利息│擔保物(單位:│論罪科刑│應沒收之物││││││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一│丙○○│嘉義市○○路│98年5月│一萬元(預扣一│每十天為一期,│一千八百元│面額三萬元之本│乙○○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扣案空白本││││與安和街口之│6日中午│期利息一千八百│每期利息一千八││票(票號CH7526│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票貳本(總││││「85度C」咖│12時許│元,實際取得八│百元││31)、借據各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計貳拾伍張││││啡店前││千二百元)│││紙、身分證影本│壹仟元折算壹日。│)、0九七│││││││││一張(後身分證││二四三七八│││││││││影本乙○○遺失││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二│丙○○│嘉義市○○路│98年5月8│一萬元(預扣一│每十天為一期,│一千八百元│面額三萬元之本│乙○○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同上││││與仁愛路口之│日下午7│期利息一千八百│每期利息一千八││票、借據各一紙│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85度C」咖│時許│元,實際取得八│百元││(後上揭物品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啡店前││千二百元)│││振裕均遺失)│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甲○○│嘉義市民生北│98年5月│三萬元(預扣一│每十天為一期,│一萬二千元│面額八萬元之本│乙○○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同上││││路「象牙服飾│28日│期利息六千元,│每期利息六千元││票(票號CH3276│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店」內││實際交付二萬四│││27)、借據各一│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紙、身分證影本│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