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列「986月」應予更正為「98年6月」,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為他人竊取之贓物,為貪圖交通便利仍予以收受使用,所收受之機車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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