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