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7年10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路鄉○○○號○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18號省道第34公里(即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觸口137之2號前)繪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處時,適有 蘇銀壽 徒步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馬路。甲○○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汽車應行駛於遵行車道,不得逆向行駛,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侯晴、暮光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步行穿越馬路之蘇銀壽,貿然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逆向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甲○○不慎撞擊徒步穿越馬路之蘇銀壽,致蘇銀壽受有胸腹部骨折併血氣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詎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明知已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反另起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後到場,將蘇銀壽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甲○○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車禍肇事及逃逸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銀壽之子乙○○告訴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1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繪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處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侯晴、暮光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無疑,且被害人蘇銀壽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一情,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可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蘇銀壽之死亡結果,二者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時其駕駛執照係遭吊銷而為無照駕駛一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其竟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而致人於死,其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行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逃逸,但業以新台幣110萬元(不含已領之特別補償金150萬元)給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有時會在玉山、雪山幫登山客揹東西、未婚、沒有小孩、家裡還有父母、哥哥、姐姐、嫂嫂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以110萬元(不含已領之特別補償金150萬元)給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求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肇事後故意逃逸,法紀觀念欠缺,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