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㈣所記載之「第4度前往乙○○所經營上址統一超商」更正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所騙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