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甲○○被告乙○○泰國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84年間與原告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竟於95年3月間不告而別,迄今已逾1年,拒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於原告之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張月碧 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則兩造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之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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