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06月14日96年度港簡字第17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90年08月15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
)桃園大興分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
0元,約定被告甲○○應自90年08月17日起至93年08月17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月1期清償7,803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商銀,保證責任至被告甲○○清償上開貸款金額為止,而被告甲○○則於同年08月17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並約定汽車應停放於被告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處分,被告甲○○因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5期即91年01月17日起即違約未繳納分期款,復將設定動產抵押之6L-4318號汽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於96年06月14日修正,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同年0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0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甲○○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於被告甲○○依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予以論科,於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以其從事雜工維生,但福灣公司不同意其分期償還,惟其並無前科,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甲○○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綜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刑,依上開規定,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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