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02月05日95年度六簡字第64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04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自94年05月15日起分60期付清,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向雲林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約定在貸款未還清前,上開自用小客車僅得置放於甲○○之戶籍地雲林縣○○鎮○○路42之1號處,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竟自第7期即94年11月15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不明,致債權人遍尋不著,致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於96年06月14日修正,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同年0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0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於被告甲○○依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予以論科,於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及檢察官以被告甲○○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且與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均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綜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刑,依上開規定,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789號)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01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TOYOTA門市部,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分期付款總而為871,800元,債權擔保金額為924,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至94年12月01日起至99年11月01日止,每月1期,分60期繳納,每期繳納14,530元,在價金繳清前,上開標的物仍屬和潤公司所有,且應將該標的物停放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雲林縣○○鎮○○里○○路42之1號被告甲○○原戶籍地,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自第3期即95年02月01日起未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未告知和潤公司,即於95年02月中旬某日,自上址將該標的物遷移並出質予臺中某當舖,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因本案既然應為免訴之判決,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