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按年利率2.55%固定計付,自第
2年起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05%機動計付,如未依限清償本息,除逾期部分利率按逾期約定利率再加碼2.5%計算(違約時年息為6.57%),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80萬3,2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貸款清償查詢表、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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