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宜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上開緩刑均經法院裁定撤銷(罪刑部分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與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二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