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賠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判決書正本及受羈押起迄日期等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於聲請狀上記載於民國82年間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
2月餘,起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惟未附具任何判決書正本及受羈押起迄日期等可供查證之方法,核與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