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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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放款借據第8條及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75%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翰成公司自95年7月19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有本金2,630,448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0,4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