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電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借款契約第十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電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5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5年
3月9日至96年3月9日止。嗣被告電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6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750,000元,約定於95年12月7日全部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2%(目前為年息4.61%)計算,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㈡另被告電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95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2,000,000元為限,嗣被告電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貸放期間自95年3月30日至97年3月30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按期清償者,自該相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95%(目前為年息7.74%)計付違約金,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㈢詎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其等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欠款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