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蔡美玲 即宜時商行
乙○○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蔡美玲即宜時商行以被告 鄭武田蕭涵曦 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按年利率5.25%固定計算,第2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7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蔡美玲即宜時商行自95年7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息,屢經催討亦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1,276,47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1: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