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6月13日確定,於94年9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8月13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6月1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
926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1月1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
5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