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泉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翎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95年3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所公告一年期定盤利率平均數1.79%加2.78%計為年利率4.57%機動計息,嗣後上開利率於每年2、4、6、8、10、12月之10日依金融業拆款中心每年1、3、5、7、9、11月最後一個營業日公告之定盤利率平均數調整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泉翎公司自95年10月27起未依約付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714,49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4,49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