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戊○○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開已定執行刑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人。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七之四號八樓(由丙○○委請友人 劉草 圳代為出面承租)之租賃居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同居女友乙○○,乙○○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與丙○○上開同居處所內,以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丙○○又基於幫助乙○○、 劉草圳 、 林志 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平日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內,並將該吸食器擺放在其前開租屋處電腦房間內桌上,同意同居女友乙○○及來訪友人劉草圳、 林志松 任意施用,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乙○○在上開住處電腦房間內桌上,取用前開丙○○置放該處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乙○○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前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劉草圳、林志松前往丙○○上開租屋處聊天、打電動,劉草圳、林志松並先後取用丙○○置放該處電腦房間桌上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劉草圳、林志松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帶領警員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七之四號八樓之租賃處所埋伏,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見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 林秀蓉 前往丙○○上開租屋處門口,小隊長己○○旋與現場埋伏警員上前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欲執行搜索,然為林秀蓉發覺而將該處大門關上,經警逮捕林秀蓉,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零點九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公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現金四萬四千七百元等物(林秀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再按該處門鈴請丙○○開門,然該處所內人員拒不開門,丙○○並趁隙將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其所有之分裝袋、電子秤等物,自其租屋處電腦房間窗戶向外丟棄,以避免遭警方查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使用破門工具開門後,當場查獲丙○○、乙○○、劉草圳及林志松等四人,且扣得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十九點四四公克,驗餘淨重二十八點二二公克)及研磨器一組、玻璃管吸食器一支(以上毒品及器具分別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二號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電子秤二台、分裝袋六百只,並起出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中零點二四公克)、第四級毒品安定及 勞拉西泮 成分粉末三包(合計淨重二點零四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點五公克)、電擊棒一支、口袋型PDA一台、無線電三台、無線電對講機二台、行動電話三支(各含SIM卡一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葡萄糖粉末盒一個、現金十九萬五千元等物、劉草圳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各含SIM卡一張)、林志松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SIM卡一張)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現金一百零四萬元等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意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而由檢察官以訊問證人程式訊問證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份偵訊筆錄,由被告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或表示有詰問對質之必要,且被告丙○○亦經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轉換為證人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是本院因認證人即被告丙○○、乙○○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附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劉草圳、林志松、林秀蓉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楊川興、蕭生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有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伊,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置於住處電腦桌上供伊與劉草圳、林志松任意施用,且劉草圳、林志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當日確實有施用等情(見偵查卷㈡第十一頁)相符,亦與證人劉草圳、林志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結述渠等有取用被告丙○○置於其租賃處所內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查卷㈠第二九、三六頁、偵查卷㈡第十六、十七、二四頁)吻合,並經證人楊川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確實有向被告丙○○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九十五年十月買過一次,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才又開始陸續向被告丙○○買,一次一包一千元的量,有時其妻 陳雨婷 會幫忙向被告買毒品,都在三重市○○街口向被告拿毒品等詞(見偵查卷㈡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及證人蕭生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都叫被告丙○○「兄仔」,向被告丙○○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九十六年二、三月間一次,九十六年四、五月間一次,一次買一包一千元或二千元的量,都在三重市○○街口向被告丙○○拿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二六頁)明確,且為警查獲後經同案被告乙○○、證人劉草圳及林志松同意而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結果,同案被告乙○○、證人劉草圳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證人林志松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份附卷足憑,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二只、分裝袋六百只及被告丙○○所有供幫助證人乙○○、劉草圳、林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丙○○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丙○○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罪。查被告丙○○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分別係幫助證人乙○○、劉草圳、林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為,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丙○○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丙○○僅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內,並放置在其住處電腦房內桌上供證人乙○○、劉草圳、林志松持前開吸食器任意以火燒烤吸食,且被告丙○○並無移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丙○○提供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供證人乙○○、劉草圳、林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幫助渠等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復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開已定執行刑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分別係以幫助證人乙○○、劉草圳、林志松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應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平日素行難認良好,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長期施用者將導致成癮性、耐藥性及渴藥性,具有高度心理、生理依賴性,且施用超量可能會造成呼吸抑制、昏迷或甚至致死情形,對於施用者身心影響甚大,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僅為謀求利潤,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生吉及委託其妻陳雨婷代為購買之楊川興,且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居女友即同案被告乙○○一次,另將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放置在其租賃處所電腦房間內桌上,供同居女友乙○○及來訪友人劉草圳、林志松任意取用,而幫助渠等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殘害同居女友乙○○及友人劉草圳、林志松之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所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秤二台、分裝袋六百只,均係被告丙○○所有,
分別為買賣毒品秤重及攜帶毒品方便使用等情,均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及偵查卷㈠第二四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之。
㈡又被告丙○○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則被告丙○○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雖亦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
幫助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劉草圳、林志松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同為被告丙○○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㈠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四一頁),且該玻璃管吸食器一支非屬違禁物,已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二號被告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之,是為免造成重覆執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㈣扣案之研磨器一組雖均為被告丙○○所有,然被告丙○○否
認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供稱:研磨器係為自己施用海洛因時,磨糖粉加入毒品施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二頁及本院第二三四頁),而該研磨器一組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二號被告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之,復查無積極證據該研磨器一組有供被告丙○○本件犯罪之用,且又非屬違禁物,是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
袋重零點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十九點四四公克,驗餘淨重二十八點二二公克)等物,雖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丙○○供認在卷,然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二號被告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之,且顯與本案被告丙○○所犯各罪無關,均無從在本案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㈥另在被告丙○○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十九萬五千元,其固坦認
為其所有,然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並辯稱:二千元鈔票部分係自己放在皮包內一般收藏之用,伊存錢均是放在身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獲利累計一萬五千元,已與自被告丙○○身上查扣現金十九萬五千元差距甚大,且查獲當日與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販賣日期顯有一段時日,已難逕認該筆金錢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又查無證據可認該筆現金係為供販入毒品所預備之用,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沒收要件俱不相符,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㈦又在被告丙○○住處房間內所查扣現金一百零四萬元,被告
丙○○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筆金錢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等語,且同案被告乙○○亦供稱:該筆現金為其所有一詞。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查扣之一百零四萬元現金來源,先供稱為向母親借得要做期貨(見偵查卷㈠第四二頁、偵查卷㈡第十二、第一○六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又改稱:係前往鄉村汽車旅館及三悅飯店當服務小姐存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一三一、一三二頁),雖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即被告乙○○之父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該筆金錢非為其或其妻丁○○○所交付等詞(見偵查卷㈢第七五、七六頁),又經本院調查查無被告乙○○有其所稱薪資來源而據以申報稅捐之稅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在卷可稽,亦查無其所稱鄉村汽車旅館及三悅飯店相關給付薪資證明,是被告乙○○所供述金錢來源前後不一,顯有可疑之處,然所查扣之金額一百零四萬元既與被告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計所得一萬五千元相差甚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筆現金為被告丙○○因本件犯罪所得或預供販入毒品所用之財物,自無從以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並顯與事實不符等情狀,即推論該筆現金為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是扣案之現金一百零四萬元亦無從為宣告沒收之。
㈧扣案之電擊棒一支、口袋型PDA一台、無線電三台、無線
電對講機二台、行動電話三支(各含SIM卡一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葡萄糖粉末盒一個,雖均為被告丙○○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七支(各含SIM卡一張),則分別為被告乙○○及證人劉草圳、林志松、林秀蓉所有,且自證人林秀蓉身上所扣得葡萄糖一小包、包裝袋一個、衛生棉條一個、現金四萬四千七百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等物,亦為證人林秀蓉所有,然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均據被告丙○○、乙○○供稱在卷,並經證人劉草圳、林志松及林秀蓉證述明確,且自證人林秀蓉身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證人林秀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之,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㈨至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安定及勞拉西泮成分粉末三包(合計淨
重二點零四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點五公克),雖為被告丙○○所有,然與非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且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毀之,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三、四級毒品採「行政沒入銷燬」原則,則查獲第三、四級毒品時,即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即可,是前開所查扣之第四級毒品安定及勞拉西泮成分粉末三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
㈩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
中零點二四公克)部分,被告丙○○固供認為其所有在卷,然因本件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丙○○持有此部分毒品之原因為何,無從認定被告丙○○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而此部分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本即無從審理判決,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壹所示之人,並由被告乙○○負責保管、支付販賣毒品所需金錢,因認被告乙○○所為,與被告丙○○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無非係以在被告乙○○與被告丙○○同居處所房間內查扣現金一百零四萬元,被告乙○○自稱為其所有,且所辯其係向母親借得做期貨買賣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乙○○之父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非其與其妻丁○○○所交付一詞相異,是該筆現金顯係屬被告丙○○、乙○○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且有被告乙○○向被告丙○○借款二萬元之簡訊內容照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被告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七之四號八樓租賃處所之事實,然堅詞否認其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在租屋處房間內扣案之現金一百零四萬元,伊是出獄後,陸陸續續在桃園經國路的鄉村汽車旅館及桃鶯路三悅飯店當服務小姐所存下來的,本來錢都是放在中壢家裡,伊不敢讓家人及男友知道伊在飯店工作,伊查獲當時是因為伊不要再做小姐,所以才把錢帶到三重住處,想拿該筆錢投資期貨,伊怕伊男友知道,所以在警局不敢講真話,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查扣之一百零四萬元
現金來源,先供稱為向母親借得要做期貨(見偵查卷㈠第四二頁、偵查卷㈡第十二、第一○六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又改稱:係前往鄉村汽車旅館及三悅飯店當服務小姐存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一三一、一三二頁),雖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所疑。又參酌證人即被告乙○○之父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乙○○之母親丁○○○並沒有什麼工作,家中經濟不好,平常沒有什麼存款,伊戶頭內只有三十三萬元,丁○○○沒有存款,伊及丁○○○都沒有將錢交給被告乙○○保管,家中亦無存有現金等詞(見偵查卷㈢第七五至七七頁),顯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該筆現金係向其母親借款而來一詞,固與事實不符。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並查無被告乙○○有何薪資所得或其他金錢來源而有稅籍申報紀錄,復查無其所稱鄉村汽車旅館及三悅飯店相關給付薪資證明,是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改稱金錢來源係從事服務一節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乙○○本即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然被告乙○○所持辯解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顯無可取,然亦不得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㈡又佐以證人即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部分沒有明確事證,但乙○○與丙○○是同居人,且乙○○沒有工作,家境又不好,用錢要經過丙○○同意,而販賣所得是由乙○○在保管,監聽丙○○電話時接電話之人大部分都為丙○○本人,其他人比較少,其他人也都是男生,伊也是因為監聽丙○○電話時,發現乙○○用其弟弟名義手機發簡訊詢問丙○○可否預支二萬元,才知道有乙○○這個人,但也無從因此簡訊內容懷疑乙○○有涉及不法或販毒,且從任何跡證亦無從認為所查扣現金一百零四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一頁),足認本件為警執行監聽被告丙○○使用電話期間,並無查悉被告乙○○有接聽買毒者來電或有任何犯罪參與情節,且為警在被告乙○○與被告丙○○同居處所房間內所查扣之現金一百零四萬元,依現場事證亦無從顯示係屬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又查本件所查扣之一百零四萬元與被告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計所得一萬五千元相差甚大,而被告丙○○所販賣毒品予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之時間,與為警查扣該筆現金一百零四萬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當日亦有一段期間差距,已難遽認該筆金錢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筆現金為被告丙○○因本件犯罪所得或預供販入毒品所用之財物,自無從以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乙○○供稱自渠等租賃處所房間內所扣得現金一百零四萬元為其所有等情狀,即推論該筆不明來源現金一百零四萬元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進而臆測自稱該筆現金為己所有之被告乙○○,應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事前謀議與行為分擔之情節。
㈢依卷附被告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以觀,被告乙○○確實
有發送予被告丙○○:「老公:我要不先借支零用錢“二萬元”是準備母親節要給媽咪的啦!因為我打算坐飛狗巴士往中壢的末班車12:45的回去家裡,所以請你先答覆我的請求。」、「因為是母親節快要來臨了,所以我想先預支二萬元給媽媽,你覺得好嗎?」等簡訊內容,然該等文字顯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無關,是被告乙○○縱為被告丙○○同居女友,且被告丙○○有支應被告乙○○生活開銷,甚至被告乙○○有向被告丙○○預支費用之事實,尚難僅憑該等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乙○○雖與被告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
由被告丙○○支付生活開銷,且被告乙○○有向被告丙○○預支費用之事實,顯難僅憑此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乙○○本身並無實際從事正當工作,而其父母亦無出借金錢之能力,其自稱所查扣之現金一百零四萬元為其所有,然無法清楚交代金錢來源,惟被告乙○○本即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尚不能以其供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而認定所扣得之現金一百零四萬元為被告乙○○、丙○○二人販毒所得,及由被告乙○○負責保管、支應販毒所需金錢之情節。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乙○○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編號│時間│交易地點│購買者│販賣之毒品│所犯罪名│主文│├──┼───────┼────┼───┼──────┼─────┼───────────┤│一│九十五年十月間│三重巿永│楊川興│一千元代價之│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日│福街口││第二級毒品甲│制條例第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基安非他命一│條第二項販│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包│賣第二級毒│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十六年二月至│同上│蕭生吉│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月間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九十六年四月十│同上│陳雨婷│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九日上午五時二││(為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十四分許││夫楊川│││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興購買│││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九十六年四月二│同上│蕭生吉│每包一千元代│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日下午一時│││價之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八分許│││品甲基安非他││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命二包(共計││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九十六年四月二│同上│陳雨婷│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六日上午十時││(幫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四十七分許││夫楊川│││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興購買│││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九十六年四月二│同上│同上│一千元代價之│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八日晚上十時│││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五十七分許│││基安非他命一││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包││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九十六年五月三│同上│同上│每包一千元代│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八時四十│││價之第二級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三分許│││基安非他命二││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包,共計二千││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九十六年五月十│同上│同上│一千元代價之│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八時五十│││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七分許│││基安非他命二││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包,共計二千││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元(依偵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卷㈢第五五頁││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通訊譯文顯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購買數量為二││,以其財產抵償之。││││││包,起訴書誤││││││││繕為一包)。│││├──┼───────┼────┼───┼──────┼─────┼───────────┤│九│九十六年五月十│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日晚上九時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十九分許│││││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九十六年五月十│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日上午九時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十一分許│││││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九十六年五月十│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日晚上十一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三十八分許│││││月。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分裝袋陸佰只,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貳: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罪名│主文│├──┼──────────┼───────────┼─────┼────────────┤│一│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海│制條例第八│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四七之四號八樓租屋│洛因一包予同居女友 林麗 │條第一項之││││處。│芳,乙○○並於同日中午│轉讓第一級│││││將之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毒品罪。│││││之方式施用完畢。│││││││││├──┼──────────┼───────────┼─────┼────────────┤│二│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丙○○基於幫助乙○○施│毒品危害防│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一四七之四號八樓租屋│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條第二項施││││處。│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用第二級毒│││││平日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犯。│││││璃球吸食器內,並將該吸││││││食器擺放在其前開租屋處││││││電腦房間內桌上,同意同││││││居女友乙○○任意施用,││││││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林麗││││││芳在上開住處電腦房間內││││││桌上,取用丙○○所置放││││││該處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凌│丙○○基於幫助劉草圳施│毒品危害防│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晨,在臺北縣三重市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福街一四七之四號八樓│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條第二項施││││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用第二級毒│││││平日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犯。│││││璃球吸食器內,並將該吸││││││食器擺放在其前開租屋處││││││電腦房間內桌上,同意來││││││訪友人劉草圳任意施用,││││││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劉草││││││圳前往左開丙○○租屋處││││││所聊天、玩打電動,並在││││││上開處所電腦房間內桌上││││││,取用丙○○所置放該處││││││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四│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丙○○基於幫助林志松施│毒品危害防│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一四七之四號八樓租屋│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條第二項施││││處。│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用第二級毒│││││平日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犯。│││││璃球吸食器內,並將該吸││││││食器擺放在其前開租屋處││││││電腦房間內桌上,同意來││││││訪友人林志松任意施用,││││││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林志││││││松前往左開丙○○租屋處││││││所聊天、玩打電動,並在││││││上開住所電腦房間內桌上││││││,取用丙○○所置放該處││││││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