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7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得減刑之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編號
6至8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6至8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以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為第42條第3項,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茲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7所列之犯罪,依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予減刑,然該犯罪係於同條例施行前自首,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96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附表編號7至8之犯罪,均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1項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不符合減刑要件,爰不予減刑,惟與1至4所列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幫助施用施用第一級毒│無故持有手槍罪(修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修│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3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30條)││││├──────┼──────────┼──────────┼──────────┼──────────┤│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4月,於│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1日│││││作3年。│││├──────┼──────────┼──────────┼──────────┼──────────┤│犯罪日期│86年5月至同年7月底│86年8月7日│87年3月初至同年月13│86年3月至同年5月中旬││(民國)│││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署│署│署│檢察署││├───┼──────────┼──────────┼──────────┼──────────┤│案號│案號│86年偵字第15008號│86年毒偵字第15008號│87年偵字第15530號│88年偵字第5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87年訴字第255號│87年上訴字第4876號│87年易字第3258號│89年訴緝字第53號│││││││││├───┼──────────┼──────────┼──────────┼──────────┤││判決│87年8月3日│88年5月19日│88年6月9日│89年6月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7年訴字第255號│88年臺上字第5805號│87年易字第3258號│89年訴緝字第53號│││││││││├───┼──────────┼──────────┼──────────┼──────────┤││確定│88年3月19日│88年10月14日│89年4月20日│89年6月7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九六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於刑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1日│││││年。│││└──────┴──────────┴──────────┴──────────┴──────────┘┌──────┬──────────┬──────────┬──────────┬──────────┐│編號│五│六│七│八│├──────┼──────────┼──────────┼──────────┼──────────┤│罪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藥品罪(麻醉藥品管理│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2項)│第7條第4項)│第1項)│││第1款)││││├──────┼──────────┼──────────┼──────────┼──────────┤│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8月,併│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86年9月20日│87年10月中旬至88年11│88年11月18日│87年10月16日起至88年││(民國)││月18日││11月1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及案││署│署│署│檢察署││號├──┼──────────┼──────────┼──────────┼──────────┤││案號│86年偵字第8494號│88年偵緝字第1220號、│88年偵字第17770號│89年毒偵字第2326號│││││89年偵緝字第2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0年上更(二)字第95│89年易字第380號│89年訴字第201號│89年訴字第822號││││8號│││││├──┼──────────┼──────────┼──────────┼──────────┤││判決│91年3月29日│89年3月23日│89年3月23日│89年7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1年臺上字第4854號│89年易字第380號│89年訴字第201號│89年訴字第822號│││││││││├──┼──────────┼──────────┼──────────┼──────────┤││確定│91年8月29日│89年5月6日│89年7月5日│89年10月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不符合減刑要件│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第6條(自首)││├──────┼──────────┼──────────┼──────────┼──────────┤│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4月,併│有期徒刑5月││││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