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恩言 (原名: 湯雅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恩言(原名:湯雅棋)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清償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本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年4月8日、104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未依期提出釋明,亦未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應欠缺更生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等事由,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5年7月1日上午9時到場陳述意見,並命債務人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債務人雖有到場表示希望本院可以裁定免責,惟僅具狀稱其於105年6月6日開始工作,並稱與其舅舅同住,每月給付其舅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房租,水電瓦斯及其他費用則另計,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2,000元等語。嗣本院又於105年7月29日命債務人陳報其自聲請清算時(103年2月11日)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日(即自104年8月17日)時止之薪資收入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陳報其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並命債務人陳報105年6月6日開始新工作之每月薪資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應陳報債務人自己於此期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及證明,並提出其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明,及應說明扶養義務人共幾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各扶養義務人之103、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惟債務人迄今未為陳報及補正。而債權人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6,67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7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30,893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共應為741,432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33,334元,低於前開餘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具狀表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司法事務官因債務人未釋明其收入驟減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及為瞭解更生方案有無改善空間及是否將保單解約金提出清償等情,請債務人陳報及補正等,債務人均未如期補正,致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顯見債務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經其名下保單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債權人誤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9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命其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後,僅具狀稱其於105年6月6日開始工作,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就其每月實際薪資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又債務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陳報其每月給付同住之舅舅3,000元之房租,水電瓦斯及其他費用則另計,並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2,000元,惟亦未提出證明。嗣本院於105年7月29日再命債務人陳報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日時止之薪資收入及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其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及說明扶養義務人共幾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各扶養義務人之103、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該文於105年8月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債務人迄今均未再陳報及補正,是本院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命陳報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日時止之薪資收入及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其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及說明扶養義務人共幾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各扶養義務人之103、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惟迄今均未再陳報及補正,已如前述,並因此使本院無從計算債務人現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是否尚有餘額,致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協力調查之義務,債務人迄未依限補正,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影響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補正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之事項,致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將其名下保單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由,主張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則因債務人於104年12月29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表示其保險契約已解約,已領之解約金約為133,540元,可匯至法院,並陳明其該時任職之處所及每月薪資,堪認債務人嗣後已補正前開事項,難認此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情。
五、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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