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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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28號聲請人 林威志
林政吉 關係人 林助信 律師
(律師證書字號︰(96)臺檢證字第7257號) 林鄭阿秋 (即 林蔭 之繼承人) 林炳輝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城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火 (即林蔭之繼承人) 郭林金鳳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慧珍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霞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珠 (即林蔭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遺囑人林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林蔭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將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等土地遺贈予聲請人林威志、林政吉,嗣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21日死亡,上開遺囑生效,惟因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林蔭死亡時已年屆88歲高齡,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可組織五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林蔭於105年6月21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記載願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等土地遺贈於聲請人,但未記載遺囑執行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代筆遺囑、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聲請人提出林蔭之親屬系統表(見本案卷第17、41頁)及表上人員之戶籍資料,顯示林蔭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而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為其兄弟姊妹 林增男 、 林清祥 、及堂兄弟姊妹 林福財 、楊林旦、 黃林金梅 、 許林金暖 。其中林增男及林福財均具狀表示不願參加親屬會議(見本案卷第105、127、128頁),故林蔭之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5人,得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處理。
(三)聲請人所提林蔭之遺囑,經公證人 江錫麒 律師認證(見本案卷第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公證人江錫麒律師亦具狀表示:林蔭為上開遺囑時,有表達能力、有意思能力、精神狀態正常,並經林蔭確認等遺囑程序(見本案卷第106頁),故該遺囑應為真正有效。
(四)關係人林炳輝及林炳城雖主張林蔭生前失智,但「失智」尚非當然必然等於「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或「喪失遺囑能力」。
(五)況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至其實質上是否真正,又其法律效果如何,均非本件所能終局判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家事非訟事件並未經兩造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故關於林蔭上開遺囑是否真正之認定,並無既判力,是關係人林炳輝及林炳城若爭執前開林蔭遺囑之實質上真偽,應屬另一程序問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蔭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未委託他人指定,且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五、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林助信律師,已表示同意擔任林蔭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2頁)。本院認林助信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且亦名列本院願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之中,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並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蔭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