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6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合作金庫門前,自其友人「 許至鈞 」(75年次,正確姓名、年籍均不詳)受讓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淺紫紅色圓形錠劑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該錠劑1顆(淨重0.2560公克,經取樣0.001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545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淺紫紅色圓形錠劑1顆扣案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卷第15頁、第18頁),且上開淺紫紅色圓形錠劑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此有該中心97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344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8至41頁),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施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其基於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取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淺紫紅色圓形錠劑
1顆,至其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本件持有第2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淺紫紅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560公克,經取樣0.001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54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前開鑑定時取樣之毒品(0.0015公克),因已於鑑定時檢驗使用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理由)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