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34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貳拾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362條復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條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3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自於法未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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