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石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貳、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7、7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9年10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萬3,814元未給付,其中9萬3,069元為消費款,745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萬142元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6萬2,927元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9萬元,約定自108年6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7萬5,09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9萬3,814元3萬142元15%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6萬2,927元6.76%2小額信貸97萬5,095元97萬5,095元9.78%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